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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6月9日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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