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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至2015年春,被告人曹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通化县东来乡鹿圈子村羊砬子沟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22.14亩,用于开采矿石堆放石料,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林权证明、占地面积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安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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