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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郭**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郭**、郭**等人帮忙擅自砍伐了其种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龙凤村台梨山(即龙凤村2林班3小班)的桉树,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58立方米,出材量为47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判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郭**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郭**、郭**等人帮忙擅自砍伐了其种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龙凤村台梨山(即龙凤村2林班3小班)的桉树,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58立方米,出材量为47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甲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没有异议,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询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案件移送审批表、贵港市覃**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郭**、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滥伐林木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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