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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初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经周**(已判刑)居间介绍,叶*、邱**(均已判刑)在慈溪市白沙路**号康友保健商行内,接受戴*、杜*、郑*、励*君等人“六合彩”投注50余期,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7万余元,再以传真方式,将上述码单报给被告人邵*。被告人邵*再将上述码单转报给他人,并约定依码单金额按比例收取好处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邵*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叶*、邱**的供述、证人郑*、戴*、励某君、杜*的证言、通*、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码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六合彩”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邵*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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