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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蔡某某、蔡**、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某、蔡**、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蔡某某、蔡**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农历)经**介绍相识后订婚送婚,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蔡**、高某某红包钱4200元、看家道钱2600元、衣服钱2500元、化妆品钱580元、床单钱400元、烟酒钱1200元、羊肉钱880元、大肉钱150及彩礼60000元。经双方商议定于同年8月(农历)结婚,后三被告无故刁难拒不成婚,导致婚约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以上费用总计7251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彩礼及花费属实,但被告没有拒绝成婚,只是三被告在新疆砂石厂工作比较忙,导致婚期延迟。且订婚过程中被告方也有花费,原告所述彩礼及花费均不予返还。且被告蔡某某感情受到了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农历)经**介绍相识后订婚送婚,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蔡**、高某某彩礼66000元、红包钱4200元、看家道钱2600元、衣服钱2500元、化妆品钱580元、床单钱400元、烟酒钱1200元、羊肉钱880元及大肉钱15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6000元,实收60000元。经双方商议定于同年8月份(农历)结婚,后双方产生分歧,导致婚约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相关花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是以婚约存在为前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现原、被告解除婚约,双方亦未登记结婚,结婚的目的已事实无法实现,且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订婚及送婚时给付的红包钱4200元、看家道钱2600元、衣服钱2500元、化妆品钱580元、床单钱400元、烟酒钱1200元、羊肉钱880元及大肉钱150元,属双方人情往来消费,且原、被告双方均有支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总计1251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辩解感情受到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三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本院在此不予调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某某、蔡**、高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5元,被告蔡某某、蔡**、高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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