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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2月30日在灌云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先后领养女孩王*甲(1994年3月22日生)和男孩王*乙(2000年4月15日生),但均未办理收养登记。2004年9月29日,王*甲与王*乙在东**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2014年4月,张*诉至该院,要求与王*离婚,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房屋一套(宅基地批准书: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乡(2004)No***),位于东王集乡六里村八组,204国道边,东临徐*刚家,西临王树才家。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相处较好,近几年因被告外出打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当庭均同意离婚,并表示无和好可能。视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实际共同抚养王*乙,双方离婚后仍有义务延续之前的抚养行为。被告同意王*乙由原告抚养,该院根据王*乙实际需要、原、被告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月,给付至王*乙年满18周岁。对于原、被告共建的房屋,因原告拒不说明房屋价值,且不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故该院根据被告庭审所述房屋价值约人民币300000元、房屋现状、原告抚养王*乙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房屋分割意见酌定,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价款150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抚养的男孩王*乙由原告张*继续抚养,被告王*给付抚养费300元/月,给付至王*乙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东王集乡六里村八组,204国道边,东临徐*刚家,西临王**家的房屋由原告张*占有使用,原告张*给付被告王*人民币1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一、上诉人婚后尽到夫妻义务,被上诉人及养子不准上诉人回家,遗弃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王*乙的抚养费。二、一审判决房屋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并分期给上诉人1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宅基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无土地证,产权证,定价300000元无依据,上诉人仅有此房屋,请求分割使用该房。

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灌云县东王集乡六里村八组,系两上两下的楼房,位于204国道南边,北面有院子,楼梯在西面的房间内,房屋南面有一间浴室。上诉人王*表示愿意分得东面的一上一下房屋,其自己另建楼梯,并沿房屋中轴线建筑围墙和室内隔墙,费用自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王*因琐事发生矛盾,两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当庭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其离婚。对于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实际共同抚养的王*乙,双方离婚后王*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应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月。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王*乙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双方共建的房屋,仅有一份宅基地批准书,无其他产权证明,不宜判决归属,应判决双方分割使用,对于上诉人要求分割使用该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灌云县东王集乡六里村八组,204国道南面,东邻徐**家,西邻王**家的房屋及院子由王*与张*分割使用,位于西面的一上一下房屋由被上诉人张*使用,位于东面的一上一下房屋由上诉人王*使用,王*自己建楼梯,沿房屋中轴线建筑围墙和室内隔墙,费用由王*自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张*需予以配合;该房屋南面的一间浴室,由张*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各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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