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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张**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徐**、张*乙、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徐**、张*乙、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10月,经人介绍其与徐**相识,次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其按农村习俗向徐**、张*乙、徐**交付彩礼18000元,后因徐**、张*乙、徐**的原因,双方解除婚约。起诉要求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张**、徐**共同辩称:收到彩礼是事实,张*甲家趁徐**回家期间擅自将徐**的金器收藏起来不给徐**,且到徐**村里闹事,导致双方解除婚约,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张**与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根据农村习俗,张**向徐*乙家交付彩礼18000元。之后,徐*乙居住在张**家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徐*乙回家居住,张**家人到徐*乙家索要彩礼未果。2015年9月22日,张**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均提出因对方原因导致解除婚约,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甲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与徐**举行订婚仪式,并向徐**赠予的订婚礼物属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解除后,彩礼应当返还。庭审中双方均不能证明各自就解除婚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中徐**在张*甲处居住的事实及当地生活水平、各自经济状况,故本院酌定应返还彩礼12000元为宜,该彩礼应由徐*甲、张*乙、徐**返还。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张**、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甲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张**负担42元,徐**、张**、徐**负担83元。该款已由张**垫付,徐**、张**、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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