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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拴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被告及媒人的要求于2013年11月认识当天,进行了小订婚,并一次性给被告彩礼款现金13000元,第二天又给了被告现金800元,共计13800元。随后几天,被告找借口说双方不合适,向原告提出分手、退婚。原告只能接受,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被告经多次催要,一直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小订婚彩礼款1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订婚当天送去的彩礼为11000元,放在媒人家的桌子上,自己并未收到。当天晚上被告去原告家吃饭,原告母亲给了被告1000元见面礼,11000元的彩礼被告未拿走,而是媒人拿走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3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800元的事实。2、中**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5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说明原告收过被告彩礼的事实。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彩礼,通话中是不想和原告父亲说太多,才随口答应他还钱的事情。同时认为该电话录音也有媒人范**的参与,应让媒人出庭,说明当时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范*甲出庭。证人范*甲出庭证实,其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也是被告的姑姑。经其介绍,原、被告认识,并于2013年冬天小订婚。小订婚时,原告拿了11000元彩礼到其家中,其将彩礼收下。后被告外出打工,彩礼11000元一直由其本人收着的事实。同时证人陈述,原、被告不再继续交往后,其将彩礼、见面礼、手机费等各项共计13000元,给原告父亲出具有欠条一张。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媒人所说的已将原告给被告的小订婚的彩礼钱、见面礼、手机费等共计13000元给原告父亲打过欠条的陈述不是事实,媒人所提到的欠条是证人和原告父亲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欠条。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获嘉县人民法院的(2015)获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中证据材料2页,该判决书和证据材料显示,证人所陈述的给原告父亲出具13000元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质证后,对民事判决书和证据材料均无意见;本院依职权向证人范**做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其证实原、被告小订婚时,被告的父亲和后妈都不在场,原告给被告的彩礼11000元,一直是其收着。后男方悔婚,其因养猪赔钱了,经济紧张,将彩礼钱花了,没有及时将钱退给男方,之后给原告父亲出具了13000元的欠条。原告质证后,对该调查笔录有意见,认为证人范**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范**给原告父亲出具的欠条是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彩礼无关。本院依职权向证人范*乙(被告父亲)做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其之前并不知道女儿订婚的事实。女儿订婚时,其与妻子均未参加,原告给的彩礼其也没有收到,证人范**收下了11000元的彩礼,并将彩礼花了,之后给原告父亲出具了欠条。原告质证后,对范*乙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当庭播放后,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笔500元的银行汇款系原、被告交往时,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借婚约索要的彩礼,原告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人范**的证人证言,证人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结合法庭对证人范**、证人范*乙做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给付了被告的彩礼11000元,彩礼金全由证人范**本人收取,被告未实际获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证人范**是属于u0026amp;amp;ldquo;知道案件情况u0026amp;amp;rdquo;,能够u0026amp;amp;ldquo;辨别事非u0026amp;amp;rdquo;,能够u0026amp;amp;ldquo;正确表达u0026amp;amp;rdquo;的人,其符合成为证人的首要条件。本案中证人范**系原、被告的媒人,其所作证言,是其亲身参与到小订婚过程中的亲眼所见,系原始证据,真实性相对较大,同时其证言明显对自己不利,即其证言证实自己收取了彩礼。结合日常的生活经验,这不符合一般人趋利避害的常理。同时证人范**的证言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范**、范*乙的调查笔录相符。原告虽然当庭提出异议,但是无证据反驳,故对证人范**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另证人范**陈述其将彩礼、手机费、见面礼等共计13000元给原告父亲出具了欠条,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获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证人范**给原告父亲出具欠条的时间早于原、被告小订婚的时间,按照常理,可以认定媒人范**所出具的这张欠条与彩礼无关。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范**介绍认识。认识当天,双方协商小订婚,原告将11000元彩礼送到媒人范**家中,当晚被告到原告家中吃饭,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500元。原、被告中止交往,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金,被告以未收到彩礼金为由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额较大的现金或物品。本案中,原告因婚约与被告及双方媒人协商给付被告彩礼为11000元,该笔彩礼由媒人私自占有,被告本人因婚约并未实际取得彩礼,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另行向媒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父母的见面礼1000元和被告向原告汇款500元,属于个人之间的赠予,不应予以返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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