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甲与焦*乙、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焦**、徐*、徐**、焦**、焦**、焦**、焦**因与被上诉人焦学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焦**一审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下午,焦**与焦**、徐*、焦**、焦**一起玩耍,焦**到焦**家拿了一桶汽油交给焦**,徐*把打火机交给焦**,焦**用打火机点燃,导致易燃液体着火,将焦**烧伤。焦**被烧伤后到砀**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徐州九七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10000多元,被诊断为:重度烧伤(面部、躯干、四肢、会阴部等),现仍需加强护理、继续用药、后续植皮治疗。焦**请求法院判令焦**、焦**、徐*、徐**、焦**、焦**、焦**、焦**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33893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焦**、焦**一审答辩称:焦**拿汽油桶的行为是受焦学烨指使,且中途停止,并未将汽油桶带到点火地点;焦学烨被烧伤是自己点火行为所致,焦**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已经支付焦学烨7500元医疗费,是因为焦**与焦学烨具有亲属关系,并不是因焦**过错而支付;汽油桶的管理者管理不当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徐*、徐*有一审答辩称:焦**、徐*等在路上玩,中途捡到打火机,捡到打火机时并未遇到焦**,徐*和焦**玩后就将打火机扔掉。焦**称徐*将打火机直接给焦**不是事实,徐*将打火机扔掉后去照看其弟弟了。

焦**、焦学召一审答辩称:事发时焦**离焦学烨等十几米远,对着火事故未提供任何帮助,焦**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焦学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依其过错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焦**、焦**一审答辩称:焦**、焦**家没有汽油;事发时焦**是和邻居焦**在一起玩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焦**与焦**、徐*、焦**、焦**一起进行烧炮竹等玩耍,玩耍期间焦**将装有汽油的桶带到玩耍现场,徐*把打火机带到玩耍现场,焦**将汽油倒出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着火烧伤了自己。焦**被烧伤后送往砀**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徐州九七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11067.82元,被诊断为:1、重度烧伤30%-39%;2、多处烧伤(面颈部、躯干、四肢、双臀部及会阴)。焦**的伤情于2015年5月22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瘢痕为六级伤残;身体瘢痕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0000元人民币。焦**已经支付焦**医疗费7500元。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焦**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67.82元(111067.82元+300元)、护理费6261.53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天30元/天1人)、伤残赔偿金103126.4元(9916元/年20年(50%+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计25385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焦**与焦**、徐*、焦**、焦**均是未成年人,五人聚集一起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燃烧炮竹,后又点燃易燃物,把自己置身于危险环境中,并产生焦**被烧伤的严重后果,其监护人均未尽到安全监护、安全教育等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焦**点燃易燃物,焦**、徐*为焦**提供帮助。焦**的损失由焦**自负40%,焦**、徐*有各承担20%,焦**、焦**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徐*有应赔偿焦**的损失为50771.15元(253855.75元20%);焦**应赔偿焦**的损失为25385.58元(253855.7510%);焦**应赔偿焦**的损失为25385.58元(253855.7510%);因焦**已支付焦**医疗费7500元应予扣除,即焦**应赔偿焦**的损失为43271.15元(253855.75元20%-7500元)。焦**要求后续治疗费7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271.15元(253855.75元20%-7500元);二、徐*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771.15元(253855.75元20%);三、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385.58元(253855.75元10%);四、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385.58元(253855.75元10%);五、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焦**承担259元,徐*有承担305元,焦**承担152元,焦**承担152元,焦**承担1127元。

焦**、焦**、徐*、徐**、焦**、焦**、焦**、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焦**、焦**上诉称:焦**让焦**拿汽油桶,刚拿到焦**家大门口,就将桶放下哄焦**的弟弟。焦**自己将汽油桶拿走至焦**奶奶家门口几十米远的地方,用火机点燃造成自己身体着火受伤。故一审认定焦**将汽油拿到玩耍现场错误。焦**拿汽油桶突然中止的行为与焦**烧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焦**作为监护人不存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焦**、焦**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徐*有上诉称:焦**点燃汽油的火机与徐*点炮刺花用的火机不是同一个火机。一审法院认定徐*把打火机带至玩耍现场错误。徐*对焦**烧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有作为徐*的监护人不存在未尽到监护义务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徐*有不承担赔偿责任。

焦**、焦**上诉称:焦**与他人燃放炮竹时,焦**没有与焦**在一起,在距焦**等人燃放炮竹的地方有“几十米”的距离与焦**的妹妹在一起玩。焦**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为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焦**对焦**、焦**的诉讼请求。

焦**、焦**上诉称:焦**与他人燃放炮竹等玩耍时,焦**不在现场,在其邻居焦*展家玩。焦**、焦**家从不存放汽油,且即使有汽油放在楼梯间也不存在过错。焦**、焦**不应对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焦**对焦**、焦**的诉讼请求。

焦**、焦**、徐*、徐**、焦**、焦**、焦**、焦**对其余各方的上诉意见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焦**对上述上诉意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徐*在接受法官询问时认可点火的打火机是其自己拿的。事发时五个孩子的监护人均不在场,焦**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称其与徐*、焦**、焦**一起玩耍,焦**后来才过来。故焦**、焦**关于其不在现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焦**、焦**、徐*、徐**提供了如下证据:1、视频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视频内容为焦**、焦**、焦**及奶奶还原事发现场,录音内容为焦**的父亲焦**的现场录音。证明事发地点,焦**、徐*不在现场,距离事发现场20米,造成焦**受伤的行为是焦**自己实施的。2、焦**的病历材料,证明一审认定事情发生时间错误,应当是2014年10月25日。

焦**、焦**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焦**当时不在现场。证据2真实。

焦**、焦学召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证据2上的时间是对的。

焦**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现场指认应由司法机关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才具有效力。视频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现场录音没有实质内容,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事情发生在2014年10月25日。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因事发时监护人均不在场,视频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录音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事实并不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焦**、焦**提供了如下证据:1、焦**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焦**事发时不在现场。2、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焦**不在现场,焦**与焦**在屋西边玩。

焦**、焦**、徐*、徐*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焦**认可烧火是其自己烧的,焦**的父母也称点火时其他小孩均不在场。证据2,因不在现场不知道是否真实。

焦**、焦**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焦**书写,证明内容真实,对该证据认可。对证据2因不在现场不知道是否真实。

焦**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焦**是未成年人,没有到庭,且焦道涛作为证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2证言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该书面证明系焦**所作,焦**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且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李**于自认事故发生时在家里洗澡,点火时其不在现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焦**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焦**与焦**、徐*一起在焦**家门口进行烧炮竹等玩耍,玩耍期间焦**从焦**、焦**家的楼梯旁将装有汽油的桶带到玩耍现场,徐*把打火机带到玩耍现场,焦**将汽油倒出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着火烧伤了自己。焦**被烧伤后被送往砀**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徐州九七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11067.82元,被诊断为:1、重度烧伤30%-39%;2、多处烧伤(面颈部、躯干、四肢、双臀部及会阴)。焦**的伤情于2015年5月22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瘢痕为六级伤残;身体瘢痕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70000元。焦**已经支付焦**医疗费7500元。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焦**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67.82元(111067.82元+300元)、护理费6261.53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天30元/天1人)、伤残赔偿金103126.4元(9916元/年20年(50%+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计253855.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焦**、徐**、焦**、焦**应否对焦学烨因烧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焦**、徐*、焦**询问时均有其班主任老师在场,不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对焦**、徐*、焦**所作询问笔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焦**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陈述:焦**、徐*、焦**三人一起放炮玩,焦**拿的汽油、徐*拿的火机,汽油是焦**从焦**家拿的。徐*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陈述:徐*、焦**、焦**拿放不响的炮用打火机刺花玩,焦**去焦**家楼梯旁白桶内的汽油拿来,浇到棉花上的,焦**用打火机点火,烧到焦**身上的衣服,点火的打火机是刺花时徐*拿来的。焦**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陈述:焦**与徐*、焦**一起玩,我到焦**家里拿桶。三人的陈**互印证,能证明焦**、徐*、焦**三人一起玩耍期间,焦**从焦**、焦**家的楼梯旁将装有汽油的桶带到玩耍现场,徐*把打火机带到玩耍现场,焦**用打火机点燃了汽油导致着火烧伤了自己。故焦**、焦**关于焦**未将汽油桶带到现场,其行为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自认点火的打火机是其拿来的,且有焦**的陈**印证,故其上诉称焦**点燃汽油的火机与徐*点炮刺花用的火机不是同一个火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焦**、徐*在与焦**玩耍过程中将汽油这一危险品及点燃该危险品的打火机带到玩耍现场,存在过错,导致焦**在点燃汽油过程中烧伤自己,均存在过错。因为焦**、徐*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其监护人焦**、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到事故发生现场玩耍时焦**及焦**在事故现场,故一审认定焦**与焦**及焦**在一起烧炮竹玩耍时发生本案事故错误,判决焦**的法定代理人焦学召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焦威龙从焦**、焦**家的楼梯旁将装有汽油的桶带到玩耍现场,导致焦**点燃汽油发生事故,汽油系危险物品,焦**对该危险物品未尽到管理义务,使得焦威龙等知道汽油所在位置,并放任焦威龙将汽油拿走带到其大门口点燃,存在过错,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焦**对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焦**作为未成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焦**参与用汽油这一危险物品进行烧炮竹玩耍,并亲自点燃了汽油从而导致自身被烧伤的事故发生,亦应对自身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焦**对自身烧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酌定焦**、徐**对焦**因烧伤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以焦崇硕与焦**在一起玩耍发生事故为由判决焦崇硕的监护人焦**承担10%的责任,理由错误,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焦**的过错程度,焦**应对焦**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焦**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3855.75元。一审判决焦**赔偿焦**上述损失的20%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元为43271.15元,判决徐进有赔偿焦**上述损失的20%为50771.1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道涛应赔偿焦**上述损失的20%为50771.15元。

综上:焦**、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关于焦**不在事故现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焦威龙、焦**、徐*、徐*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焦**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焦**承担责任比例过小,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焦学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271.15元(253855.75元20%-7500元)”、“被告徐*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焦学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771.15元(253855.75元20%)”;

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焦**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焦学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50771.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焦**负担259元,上诉人徐进有负担305元,上诉人焦**负担305元,上诉人焦**负担1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焦**负担625元,上诉人徐进有负担685元,上诉人焦**负担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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