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布岭与吴*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彭**与被执行人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5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彭**医疗费等共计7439.9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吴*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彭**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吴*的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53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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