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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贺*、尚*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于农历2014年1月16日举行定亲仪式。期间,通过媒人之手交给被告彩礼40000元,“改口钱”4000元,并带去礼品一宗。后二人解除婚约关系,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尚某原审辩称:原告给付了彩礼33000元、礼品折款7000元,双方父母各给付对方“改口钱”4000元。上述款项已经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花掉,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100000元。

贺*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2014年1月16日按照本地风俗举行定亲仪式。定亲时,原告交付给被告彩礼33000元及礼品折款7000元,原、被告父母均给付对方“改口费”若干。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关系,被告未能返还彩礼,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被告尚*辩称原告给付其彩礼33000元、礼品折款7000元,双方父母各给付对方“改口钱”4000元,上述款项已经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花掉,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100000元。被告贺*未答辩。原、被告均认可彩礼数额为33000元,礼品折款为7000元。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尚*及媒人李**、王**、李**进行了调查。三名媒人述称:原、被告经其介绍认识并于农历2014年1月16日举行定亲仪式;定亲时原告交给被告彩礼40000元(其中包括“改口钱”)及部分礼品,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元及部分礼品。上述人员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对三位媒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被告对三位媒人的调查笔录未质证。

另查明,被告尚*(1998年11月20日出生)至今尚未满十八周岁,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尚*经媒人李**、王**、李**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尚*彩礼33000元及礼品折款7000元,原、被告父母均给付对方“改口钱”若干。原告给付被告尚*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尚*缔结婚姻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尚*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尚*的彩礼数额为33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尚*礼品折款7000元及原、被告父母给付对方的“改口钱”系双方为了订立婚约关系根据本地农村习俗而进行的相关行为,上述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宜返还。被告尚*辩称上述款项已在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花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至今尚未满十八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贺*作为被告尚*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3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王*负担70元,被告贺*负担3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三、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起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口头答辩称: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尚某口头答辩称:对其母亲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33000元是否合法有据。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尚*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33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双方解除婚约,女方收受的彩礼依法应当返还给男方。因原审被告人尚*订婚时年仅15周岁,现刚满17周岁,且无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尚*的母亲贺*返还王*彩礼3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向贺*、尚*、王*送达了开庭传票,尚*、王*到庭参加诉讼,贺*未到庭,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审判并无不当;本案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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