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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喜*甲、喜*乙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喜*甲、喜*乙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甲、喜*乙及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喜*丙,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喜*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甲与喜*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月12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喜*乙及家人与马*甲及家人发生矛盾争执,喜*乙回到娘家后再未回马*甲家。马*甲为了与喜*乙结婚,给喜*乙购买:项链1条、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价值共计5655元,还为喜*乙购买衣物、鞋子、手机、化妆品等。给喜*甲彩礼和白某某彩礼86000元。喜*乙系喜*甲和白某某的女儿。后因双方就返还彩礼一事未能达成协议,马*甲诉至法院,请求:喜*乙、喜*甲、白某某返还马*甲财产共计140000元,赔偿马*甲医疗费1120元。

同时查明,喜某乙家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化妆台1个、电动车1辆、毛毯2条、被子2床、床单2条、褥子2条、枕套、枕头、枕巾、被套等用品(以上物品均在马*甲家中),以上陪嫁物品价值12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甲为与喜*乙缔结婚姻关系,依习俗向喜*甲、白某某给付彩礼86000元,马*甲与喜*乙举办结婚仪式,双方短暂生活后却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故马*甲要求喜*乙返还彩礼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喜*甲、白某某虽非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其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故马*甲要求喜*甲、白某某与喜*乙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喜*甲用马*甲给付的彩礼购置了娘家陪嫁物,在马*甲家中的海尔牌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化妆台1个、电动车1辆、毛毯2条、被子2床、床单2条、褥子2条、枕套、枕头、枕巾、被套等用品(以上物品价值12120元),均应归马*甲所有。喜*乙辩称,其只带走戒指1枚,项链1条、耳环1对在马*甲家中,马*甲予以否认。做为女方专用物品应当由女方负责保管,喜*乙无证据证明首饰在马*甲手中,应当推定该物品在喜*乙手中,该物品应按其购买价值向马*甲返还。扣除在马*甲家中的物品外,喜*乙、喜*甲、白某某实际尚占有彩礼73880元及黄金首饰价值5655元,共计79535元,应酌情返还79000元。马*甲主张的给喜*乙、喜*甲、白某某见面礼10000元,喜*乙、喜*甲、白某某主张给马*甲退回1000元,该费用不能理解为彩礼,故不予支持。马*甲认为除彩礼外还给付**乙、喜*甲、白某某亲戚见面礼9000元,该费用不能理解为彩礼,且马*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给喜*乙、喜*甲、白某某亲属现金的事实,故对马*甲要求喜*乙、喜*甲、白某某退还其给喜*乙、喜*甲、白某某亲属的9000元,不予支持。马*甲主张的租车、摄像、拍摄婚纱照、酒席等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双方均进行招待宾客,该项花费应属于正常社交开销,故对马*甲要求喜*乙、喜*甲、白某某退还宴请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甲主张其为喜*乙购买女装、女鞋、化妆品、手机等支出,该部分费用应视为赠予,故不予支持。对马*甲主张的医疗费112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已向马*甲释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马*甲可另行起诉。对喜*乙、喜*甲、白某某关于宴请花销的意见,该项花费应属于正常社交开销,亦不予采纳;对喜*乙、喜*甲、白某某关于剩余彩礼已赔偿给他人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喜*乙、喜*甲、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甲彩礼79000元;二、驳回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甲负担100元,由喜*乙、喜*甲、白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喜*甲、喜*乙上诉称,喜*乙与马*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依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马*甲经常对喜*乙进行打骂,存在严重的暴力行为。后马*甲及家人与喜*乙及家人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马*甲将马*某、喜*某的车辆非法扣留,给马*某、喜*某二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马*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中喜*乙、喜*甲、白某某向马*甲返还项链和耳环折价款5655元;二、赔偿喜*乙精神损失费5万元;三、在赔付马*甲款项中扣除喜*乙、喜*甲、白某某租赁的两辆车的损失、修理汽车的费用、去法院的交通费和诉讼费、执行费。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相对公平,应予以维持。喜*乙要求的遮羞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车辆损失及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结婚时马**为喜*乙购买的项链、戒指、耳环由喜*乙独自保管,属于较大财产,而且喜*乙一直佩戴在身上,现项链、耳环仍由喜*乙保管。马**是为了与喜*乙结婚而购买的黄金首饰,现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喜*乙应当返还马**为其购买的黄金首饰。

原审被告白某某答辩称,喜*甲、喜*乙的上诉请求成立,没有异议。

喜某甲、喜**、马**、白某某二审中均未向我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马*甲为与喜*乙缔结婚姻关系,依习俗向喜*甲、白某某、喜*乙给付彩礼86000元,马*甲与喜*乙虽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马*甲要求喜*乙、喜*甲、白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马*甲为喜*乙购买黄金首饰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未能成就,马*甲有权利要求喜*乙返还。黄金首饰做为喜*乙专用物品,由喜*乙负责保管,喜*乙无证据证明首饰在马*甲手中,故黄金首饰应由喜*乙按照购买价值向马*甲返还。因此,原审对喜*甲、喜*乙彩礼返还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妥。喜*乙要求马*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因喜*乙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喜*甲、喜*乙要求在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因马*甲非法扣留喜*甲租用的两辆车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喜某甲、喜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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