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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孙*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一子孙*乙。周*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孙*离婚,未获法院准许。2015年3月,周*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孙*离婚。

原审法院又查明,周*、孙*已分居2年以上,分居期间婚生子孙某乙一直随周*共同生活,所有花销亦全部由周*负担。周*每月工资收入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孙*每月工资收入约1.5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孙*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账户(账号XXXXXXX):2011年1月11日,资金余额162,542.95元,持有中**工股票700股;2013年9月17日抛售中**工股票700股,计4,459元;2013年9月18日,转出资金82,501元、9月24日转出资金161,963.24元,10月9日转出资金109,238.62元,合计转出资金353,702.86元。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1月10日余额21,494.18元,2013年4月27日余额36,041.41元,2015年6月21日余额12,302.54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孙*从该银行账户内取现41万余元,发生消费、信用卡还款等共计约13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曾购置女式铂金钻戒一枚,现在周某处。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现在周某处的女式铂金钻戒均认可按15,000元计算其现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关于周*、孙*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失和,现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婚生子孙*乙。孙*乙尚年幼,现随周*及周*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对周*要求孙*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金额,综合考虑双方工资收入、目前物价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为3,800元/月。离婚后,孙*依法享有探望孙*乙的权利,周*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周*、孙*就分居时间陈述不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陈述,法院对孙*的自2013年5月起开始分居的陈述予以采信。双方均陈述,分居后,孙*未负担家庭开销,然自分居后至今的2年多时间里,孙*共从其股票账户、工资卡账户内取走现金76万余元,还产生消费约13万元。孙*称因其从事销售工作,平时用于应酬的花销较高,上述钱款均用于日常花销及应酬,法院认为,在不负担家庭开销的情况下,孙*在2年内花费80万余元不合常理,法院难以采信。结合双方婚后至分居前孙*的消费情况,并扣除孙*的婚前财产,法院认为,孙*从其股票账户、工资卡账户内取走的现金3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由孙*支付周*205,000元。至于现在周*处的女式铂金钻戒,法院确定归周*所有,由周*支付孙*折价款7,5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周*与孙*离婚;二、婚生子孙*乙随周*共同生活,孙*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孙*乙抚养费3,800元至孙*乙年满18周岁止;三、孙*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账户(账号XXXXXXX)内的股票、资金及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均归孙*所有,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财产折价款205,000元;四、现在周*处的女式铂金钻戒一枚归周*所有,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财产折价款7,5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截止2015年9月,被上诉人恶意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达117万余元,包括:1、被上诉人股票账户内的资金18万余元;2、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尾号1004卡内2011年5月15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8月5日的三笔转账取款共计26万余元;3、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上述银行卡在银行柜台以“卡取”方式取款27万余元;4、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间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53万余元,扣除每月3,000元的日常开销,被上诉人处有44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上诉人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上诉人要求分得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80万元。另,上诉人处的女士铂金钻戒,是被上诉人在婚前赠与上诉人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从事销售工作,平时开销较大,上诉人所主张的钱款确已用于日常开销,被上诉人也已提供了部分消费证明。此外,上诉人也有正常的收入,但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用途。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依据原审法院2015年4月7日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在本案中主张孩子探视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

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对双方离婚时仍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分居两年以上,故在此期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仍应予以处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分居时间为2013年5月,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此认定的前提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要求分割此时间节点之前相关钱款(即2011年5月15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8月5日的三笔转账取款共计26万余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时间节点之后被上诉人名下的相关钱款,原审法院已依据本案实际酌情进行了处理,兼顾了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日常消费习惯、工作特性等因素,但未能充分体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故本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酌情予以调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处的女士铂金钻戒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各半分割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探视权,因双方在原审中均已明确主张,本院应对此予以明确为宜。关于具体探视方式,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学习成长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

二、离婚后,孙*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视孙*乙两次,探视方式为:孙*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点到周*处接孙*乙探视,至当日下午七点将孙*乙送回周*处;周*对此负有协助义务;

三、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周*、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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