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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刘*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农历腊月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刘*,双方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鼎**村民委员会和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结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婚生子刘*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刘*,双方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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