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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吴*与张*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2014年9月28日,吴*以张*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张*甲要求离婚,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6日20时左右,张*甲和其母亲黄**到临淮关镇周*还原小区10幢2单元501室靠北边吴*的卧室内,与吴*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撕扯,张*甲将吴*打伤。经凤**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左侧胸背部软组织伤。吴*从2015年4月8日到凤**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1日,花去医疗费1836.86元,出院医嘱:休息,门诊随访。2015年5月26日凤阳县公安局作出凤公(临)行罚决字(2015)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甲殴打吴*的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8日吴*将女儿张*乙带回娘家生活后,张*甲没有支付抚养费。张*甲婚前在凤阳县临淮关镇亲亲家园小区购买的10幢3单元301室住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偿还的购房按揭贷款及随物价变动部分经双方核定为50000元,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吴*父亲8000元。现吴*诉讼至法院,要求与张*甲离婚;女儿张*乙由吴*带领抚养,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以下几项夫妻共同财产:1、2012年夏天花5000元购买的电视机。2、2013年10月花3000元购买的电脑。3、2012年4月装修房屋花去50000元。4、婚前张*甲购买的位于临淮关镇亲亲家园小区10幢3单元301室88.5平方米住房,婚后双方共同还款部分52000元;由张*甲承担欠吴*父亲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张*甲赔偿吴*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吴*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54022.86元;由张*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基础。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但吴*与张**之间,屡次产生矛盾,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方面,吴*与张**的婚生女张**一直随母亲吴*生活。张**与吴*经济条件相仿,从维护子女权益角度出发,由吴*继续抚养孩子较为妥当,故**要求抚养女儿张**,依法予以支持。张**没有固定收入,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和人均收入情况,酌定张**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吴*所列举的婚后购买家电及装修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张**婚前购买的凤阳县临淮关镇亲亲家园小区10幢3单元301室住房,属于张**的个人财产,应属张**所有。婚后用共同财产还房屋按揭贷款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核定还款部分及价值变动部分为50000元,酌定由张**补偿吴*25000元。欠吴*父亲的共同债务8000元,张**辩称已还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张**、吴*共同偿还。

吴*2014年4月8日被张*甲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张*甲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实际住院4天,其主张医疗费1836.86元以票据为准,护理费306元(10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因吴*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吴*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和住所的距离等,酌定张*甲支付交通费100元,吴*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400元(20天,一天70元),因医嘱不明确,吴*难以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当以住院天数计算4天为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吴*受伤较轻,张*甲的侵权行为对吴*的人格权没有直接损害,对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计支持2702.9元。吴*主张张*甲赔偿54022.86元,其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和被告张*甲离婚;二、原告吴*与被告张*甲的婚生女张*乙由原告吴*领抚养,被告张*甲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乙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位于凤阳县临淮镇濠州大道亲亲家园10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归被告张*甲所有,于2011年4月11日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安徽**业银行)借款140000元的房屋贷款中尚未偿还的部分为被告张*甲的个人债务。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夫妻财产折价款25000元;四、原告吴*与被告张*甲欠原告吴*父亲吴**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吴*与被告张*甲各承担4000元;五、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836.86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02.9元;六、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婚后偿还的房贷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不认定其为子女治疗所借的医疗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3、婚生女由吴某抚养不利子女健康成长。4、原审判决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婚后共同偿还房屋按揭款50000元,是一审庭审时双方共同确认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部分房屋按揭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分割正确。婚生女医疗费未报销的部分,张**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务。从票据中反映,未报销部分只有10000多元,且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申请的两位证人证实为女儿治病支付了100000元,这100000元吴*不知情也不真实。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张**未提及债务问题,张**主张未报销的医疗费系借款,该主张是虚假的。婚生女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吴*带领抚养,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由吴*抚养较为有利。张**多次殴打辱骂吴*均有公安局记录证明,如由其抚养,对婚生女教育、生活不利。原审判决的抚养费用合理,张**从事货运驾驶,收入可观。自2014年8月8日吴*带领女儿回到娘家,婚生女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均是吴*一人承担,张**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张*甲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凤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张*甲的父母购买,房贷也由张*甲父母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偿还的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应为家庭共同财产。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和其父母是同一家庭成员,包括吴*在内,家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属于家庭共有,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

证据3,医疗结算单三张。证明上诉状中陈述的医疗费数额来源。

吴*对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是张**一人的名字,应以产权证书登记为准。该份证明不能对抗产权证书的效力。在原审时吴*已向法庭提交婚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按揭款的票据,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夫妻共同偿还房屋按揭款无关联性。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无关联性,三次合计未报销部分是16000多元。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吴某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驾驶证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张**持有A2照,是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有一定收入,与张**一审陈述无业不符。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张**的行为恶劣,如果婚生女由其抚养,不利于女儿的生活。

证据3,凤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大学附属上海**中心超声心动图报告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幼儿园负责人证明一份、教育费收据一份。证明婚生女自2014年8月份起由吴*带领抚养,涉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吴*个人承担。

张*甲对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是偶尔打零工。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发原因是其去看女儿,吴*阻止并当众对其殴打和辱骂,处罚决定书中有描述。

证据3,婚生女的农合费用其已经交过,如果重复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吴*也没有提供票据。幼儿园负责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两张报告单中只有一次有费用。

本院对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产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村委会无权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2,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三次治疗的医药费数额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对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是否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判决婚生女由吴某抚养,并判决张*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焦**,本案诉争的房产登记在张*甲名下,应当为张*甲婚前个财产,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甲主张该房屋贷款系其父母偿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称婚后所偿还的贷款为家庭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二,张**上诉称其为婚生女治病借款80000元,该80000元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其提交了婚生女张**三次住院的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其中2013年1月28日的结算单在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吴*承担一半医疗费用。另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6月9日的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中未报销的费用合计为29821.36元,该部分费用发生时吴*返回娘家,未履行抚养义务,吴*应当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对张**主张的其他借款用于开销,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焦**,婚生女张*乙自2014年8月一直跟随吴*生活至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审判决其由吴*抚养并无不当。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张*乙本身患有的情况考虑,原审酌定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标准适当。张*甲认可自2014年8月起婚生女由吴*抚养,其未给过生活费,原审判决张*甲自2014年9月起给付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16号判决;

二、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14910.68元。

一审案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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