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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古历8月15日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关系较好,自从小孩出生后,双方关系恶化,主要是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且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常鼎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桃源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桃**远法律服务所对罗某某、汤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法院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也没有改善,婚生子李*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3、常**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父母身患癌症的事实;

4、常德**民法院出具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常鼎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进行过调解,且多次联系过原告,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家庭条件较好,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小孩成长。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马某某、施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腊月被告去原告家里调解夫妻关系,且想接回小孩,但原告不同意的事实;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后,被告于2014年腊月二十六去原告家里调解,但关系没有改善,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可。

对马某某、施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古历8月15日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常鼎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双方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分居,且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婚生子由随抚养,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婚生子李*主要由原告抚养,且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李*年龄较小,考虑其成长环境因素,婚生子李*适宜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子李*的探视权,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由原告李*某抚养,随原告李*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承担,被告何某某享有对婚生子李*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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