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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苗*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杨**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一审诉称:2013年12月份,孟*与苗*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3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苗*收受孟*见面礼、过红礼、上车礼、改口礼等合计70000元,另外收受了价值27920元的“三金”首饰及“Vivo”手机一部。2015年4月30日,苗*不愿与孟*继续共同生活,将个人日常用品、首饰带走。故,请求判令:苗*返还彩礼10021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苗*一审辩称:苗*不应返还孟*所称的彩礼。见面礼不属婚约财产,上车礼、改口礼、首饰、手机属于一般赠与,过红礼属于婚约财产范围,系附条件赠与。双方在举行婚礼后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故,应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孟*与苗*经媒人李*介绍相识,2014年8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此前,孟*给付**见面礼20000元、过红礼36000元、上车礼10000元、改口礼4000元等,合计70000元,另为苗*购买价值20000余元的“三金”首饰,现在苗*处。苗*添置了羊毛被、四件套等陪嫁物品。2015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开生活,双方以短信等方式协商彩礼的返还问题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孟*与苗*虽已按习俗举行婚礼,但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孟*要求苗*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孟*给付的见面礼20000元、过红礼36000元、上车礼10000元及价值20000余元的首饰,为彩礼的性质,结合双方同居生活半年多的事实,酌定苗*向孟*返还35000元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彩礼款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孟*承担500元、苗*承担652元。

上诉人诉称

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孟*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给付**20000元彩礼款,一审法院认定孟*给付**70000元彩礼无证据支持;另,孟*给付的见面礼、上车礼、改口礼、首饰属一般赠与,不属于彩礼性质,不应返还,一审判决予以返还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苗*返还孟*彩礼款35000元是否适当。

孟*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其与苗*的手机短信和申请证人李*、王*出庭所作证言,可以证明苗*收受孟*给付的见面礼20000元、过红礼36000元、上车礼10000元、改口礼4000元和价值20000余元首饰的事实,上述财物系孟*为了与苗*缔结婚约关系,按照当地习俗而给付,应属彩礼性质,根据“彩礼应当返还”的法律规定,现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孟*要求苗*返还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彩礼应当返还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收受彩礼的数额、当事人的返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苗*返还孟*彩礼35000元并无不当。苗*上诉称其仅收到孟*给付的20000元彩礼,见面礼、上车礼、改口礼、首饰属一般赠与,不应返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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