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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孙*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u0026ldquo;离婚协议书u0026rdquo;,其中第五条:u0026ldquo;除房屋外的原共同财产的处理,女方返还男方3万元彩礼钱(一年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u0026ldquo;离婚协议书u0026rdquo;,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一年内返还原告3万元彩礼钱,但至今未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经农安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约定u0026ldquo;女方返还男方3万元彩礼钱(自离婚之日起1年内付清)u0026rdquo;。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30000元彩礼钱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某某彩礼钱30000元。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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