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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周**、周**、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周**、周**、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周**、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及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纪*诉称:我与周*甲于2014年春节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周*甲到我家看门户时给款2000元,见面时给见面礼20000元,回6000元,2015年4月26日过红时给款60000元,另给鸡鱼肉蛋等物品折款10000元多。年月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周*甲只在我家住一个多月就不愿意继续生活了。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物品74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委托代理人对郭**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收原告见面礼14000元、过红礼60000元。

被告辩称

周**答辩称:1、我与纪*是2013年农历10月份相识,2014年正月初五定亲,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一起外出打工;2、生气时,原告要求我退钱,我把工资款21781元直接打到原告卡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举证如下:1、病情证明,证明流产的事实;2、陪嫁物品清单;3、打款清单,证明周*甲21781元工资款在纪某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4000元是事实,别的不属实。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属实;对证据2,电动车在被告处;对证据3,打款是事实,又给被告了。

经当庭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4中的见面礼14000元、过红礼6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代理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代理人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价格过高部分不予认定;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纪*与周*甲于2014年春节经媒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周*甲及父母以婚约名义收纪*彩礼款共计74000元,201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纪*起诉,婚约关系解除。同居期间,周*甲有流产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陪嫁物品有:蚕丝被1床、羽绒被1床、棉被2床、床头灯1个、四件套1套、盆2个、组合衣帽架1套等相关财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三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鉴于纪*与周**已同居一年之久,周**有流产的事实,且纪*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因此酌定返还彩礼款8000元。该款用周**的陪嫁物品予以部分折抵,折抵额酌定为2000元,余款6000元,三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周**、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纪*负担600元,被告周**、周**、王*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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