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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肖**、肖*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肖*甲、肖*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甲、肖*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冬,原告与被告肖*甲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双方家庭情况后,被告肖*甲同意了与原告的婚事并于2014年农历7月20日按照农村传统习俗看家过礼。当日,原告给参与人员每人500元红包,给被告肖*乙2000元红包,给被告肖*甲10000元彩礼,但被告肖*甲认为10000元太少而拒收。当晚,二被告经介绍人与原告方联系,表示彩礼至少需30000元,原告遂凑齐30000元后将该彩礼款交给了被告肖*甲。之后,被告肖*甲生日时原告又寄给其500元。自此,被告肖*甲收到彩礼后态度大变,并提出分手,但拒绝退还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2500元。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对介绍人周*(系被告肖*甲姨奶奶)、马某某(系被告肖*甲大伯)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被告亲戚周*、马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7月20日双方按照农村传统习俗看家过礼,原告支付被告肖*甲10000元彩礼,但被告肖*甲嫌彩礼过少而未收。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7月21日给予被告30000元彩礼。2014年10月被告肖*甲提出分手,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被告拒不退还。

证据三: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随县万**民委员会出具证据1份,以证明原告邓*因谈婚事外借30000元,现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肖**、肖*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传统习俗在婚前看家过礼并给予被告肖*甲30000元彩礼的事实,有对介绍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周*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冬,被告肖*甲大伯马某某委托周*为被告肖*甲介绍对象,周*遂将原告邓*介绍给被告肖*甲相识,经过了解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这门婚事。2014年农历7月2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看家过礼,原告邓*支付被告肖*甲10000元彩礼款,但被告肖*甲认为10000元太少而拒收。随后,被告通过介绍人马某某、周*告诉原告彩礼至少需30000元,因原告比较满意该门婚事,遂凑齐30000元后于2014年农历7月21日将该彩礼款给予被告肖*甲。之后,原告邓*与被告肖*甲在相处中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肖*甲确定恋爱关系后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肖*甲30000元彩礼的事实清楚,有对介绍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周*出庭作证,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肖*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邓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肖*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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