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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周**与被上诉人张**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周**与被上诉人张**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淅**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淅上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程**、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程**、周**,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在淅川县上集镇程洼村二组居住的原告张**,从被告程**家门口经过时,因被告程**家开有茶社,打牌的人停放的摩托车挡住了出路,原告张**为此与被告程**的妻子周*红吵了起来,中午饮酒后在二楼休息的程**听见后从二楼下来,夫妇二人与张**争执起来,张**气愤之下将摩托车推倒,被告程**遂对张**进行了殴打,造成张**受伤。经法医鉴定,张**的伤系轻微伤。为此,淅川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程**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张**受伤后即被送往淅**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24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二被告开茶社,门前摩托车停放影响行人走路,导致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程**将原告张**打伤,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行政拘留5日处罚,故被告程**应当对原告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纠纷,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比例,以被告程**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424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u003d450元;3、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9天u003d601.43元;上述费用共计5301.36元。故被告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301.36元80%u003d4241.0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241.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周**上诉称: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半责任,护理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村属城市规划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2、护理费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张**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导致被上诉人张**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对上诉人程**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程**应对被上诉人张**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在纠纷中处理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上诉人程**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应承担一半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张**受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故护理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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