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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泾源县六盘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生长子田*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让原告干活,原告有了病后被告不给看,原告只好叫自己母亲来银川给原告看病,并将原告接回娘家至今,后原告在固原**民医院生了孩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成年;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生孩子的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泾源县六盘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田某乙的基本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田*乙于2015年在固原**民医院出生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较好,我希望原告领孩子回来和我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田*甲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3日在泾源县六盘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生长子田*乙。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5月19日原告撤诉,但原告领孩子仍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生孩子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生孩子后,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考虑孩子尚在哺乳期内,且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田*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乙由原告田*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田*甲自行负担;被告马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田*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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