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原嫁外省,生育一个儿子,后因感情不和与前夫离婚。离婚后儿子随原告一起回娘家居住。2010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后即同居生活,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小事争吵,纠纷多发。双方共同生活7个月左右,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于2010年8月份带儿子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也不通信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今后会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被告和好,继续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在浙江打工,经人介绍,被告姜某某到浙江与原告认识,随后被告带原告回被告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李**于2009年4月23日与前夫生育一子,随原告一起到被告家生活,后取名姜**。2010年4月1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将原告及姜**的户籍迁往被告家。2010年8月左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带儿子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也不通信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属实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几个月即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但原告带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姜*甲与被告生活,姜*甲的户籍被迁往被告家,被告与姜*甲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姜*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姜*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