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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士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从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更加牢固,即使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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