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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浙江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八年多才结婚的,感情很好。虽偶尔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

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

4、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

被告王*质证意见:对原告丁*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通过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丁*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原告丁*、被告王*,于2002年在浙江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冈蕲结字161000935),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公民身份号码:。现原告丁*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1、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丁*与被告王*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丁*也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丁*与被告王*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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