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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于1991年从四川老家来到安徽,与素不相识的被告尚某甲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本想孩子出生后就能和被告好好生活,并且一直努力打工赚钱,1995年在被告老家自建房屋三间。可是由于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导致经常发生争吵,现两人已分居多年。女儿尚**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小学到上大学的费用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分文未付。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本人负担;3、儿子尚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尚**由原告抚养;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甲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于1991年从四川老家来到安徽合肥,以夫妻名义与被告尚某甲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交流与沟通,逐渐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后双方虽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今后双方若能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增加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逐渐修复不睦之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要求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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