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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年月日双方在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孩子一某,2013年8月被告又与他人外至2014年3月份回来,并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14年10月,被告又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双方在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被告又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且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薄弱,且被告至2014年10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期间并无联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高*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由原告王*甲抚养,被告高*按每年3000元支付抚养费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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