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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李2,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李3,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李4,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邓于2002年1月27日去世,父亲李于2007年1月24日去世。位于北京市x1号、x2号房屋系父亲李生前个人财产。该两套房屋原系首钢公司公有住房,2004年父亲李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订简易楼房买卖合同,原告和父亲共同出资购买了该两套公有住房,2005年12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号、第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李。2006年10月20日父亲李**公证遗嘱,将上述两套房屋遗留给原告个人所有,由原告全部继承,公证书编号为(2006)京石证字第号。综上所述,为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北京市1号和2号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李*、李*、李3均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与邓**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二子二女,即李*、李*、李*、李*。李**分别于2007年1月24日和2002年1月27日死亡。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与邓为原配夫妻,邓去世后李未再婚,一致确认二人无其他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致确认李与邓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2004年,李作为乙方与甲方首钢房管处签订两份简易楼房买卖合同,购买甲方坐落于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和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1号房屋和2号房屋现登记在李**。

2006年10月,李*下遗嘱并进行公证,该遗嘱载明:李是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该两处房屋没有进行过抵押,李辞世后,将该两处房屋遗留给原告李*一人所有,不作为原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公证遗嘱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同时,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本案中,三被告对公证遗嘱均认可,且均同意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继承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坐落于北京市x1号房屋由原告李*继承所有,被告李*、李*、李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李**坐落于北京市x2号房屋由原告李*继承所有,被告李*、李*、李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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