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魏*甲诉被告魏*乙、魏*丙、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丁、被告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丙、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甲诉称,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魏*丙及李*之父魏*贵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母曲某生前于1999年5月12日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广安*一街十二排80号的房屋,在其过世后由原告魏*甲、被告魏*乙继承,故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的50%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魏*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魏*乙与原告魏*甲各继承一半房屋。
被告魏**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之母与其父魏*戊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魏**、次子魏**、长女魏*乙、三子魏**。魏**于1984年1月2日病故,其生前育有一子现某。曲*生前拥有坐落于芦台开发区场部广安*一街十二排80号私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唐房权证芦私字第号。1999年5月12日,曲*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待其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原告魏**与被告魏*乙继承,该遗嘱于当日经唐山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出具了(99)唐芦证民字第002号公证书,证明曲*在所立遗嘱上盖章按手印。原告魏**要求继承曲*遗产房屋的一半份额。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亲属关系证明、遗嘱公证书、房产证、死亡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卷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曲*所立遗嘱经过公证,公证书证明了被继承人曲*在遗嘱上盖章按手印属实。故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现被继承人曲*死亡,应按遗嘱继承曲*遗产。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系曲*指定遗嘱继承人,在庭审中二人均同意各自继承该遗产房屋的一半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魏*甲、被告魏*乙各自享有对位于芦台经济开发区场部广安*一街十二排80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魏**和被告魏*乙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