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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陈**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翻译人陈*,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按照赠与合同主张权利,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陈*丙及被告陈*丙的翻译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捞沙巷四方台地区房屋开发公司X楼住房一套,面积85.37平方米,是父亲陈**、母亲朱某某临终写有遗嘱将该套住房赠送给原告。但被告陈*乙说没有看到遗嘱,要求过目,原告将遗嘱交给侄儿、证人陈*给被告陈*乙看,被告陈*乙看后,当面将遗嘱撕碎、毁掉,并说不认账,就此有证人陈*、陈*戊作证。原告父母生前将从开发商分得的五套住房分别给了两被告各一套,大哥陈*戊一套,父母住一套,另一套分给原告,由于父母将其居住的一套变卖并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属于原告的住房内,由原告照顾生活,所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父母授意证人陈*戊,担心原告爱赌博输掉房子,把房产证的名字办成父母陈**、朱某某和两被告,没有办给原告,但父母写有遗嘱交给原告,内容是将该套住房赠送给原告。证人陈*戊在父母去世后出面调解,两被告同意将该套住房归还给原告,并将房产证退还原告,而签完协议后因原告去湖南带管外孙3年未回家,该套房子被两被告长期占有居住,拒不归还。现原告居无定所,在外租房暂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捞沙巷四方台地区房屋开发公司X楼住房一套(面积85.37平方米)归还原告并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照顾过父母,也没有在捞沙巷住过。原、被告父母房子一共还房五套,父母各一套,陈*乙、陈*丙各一套,第五套被大哥陈*戊以五万元出卖。陈*乙所有的那套也被其出卖,另有一套也被原告逼迫陈*戊出卖。现在争议的捞沙巷四方台的房子是在经过母亲同意后由陈*丙的大儿子陈*居住,争议房屋产权在父母陈*丁、朱某某、陈*乙、陈*丙名下。原、被告父亲突然离世,没有留有遗嘱,母亲住院时也没有提过遗嘱一事,被告陈*乙认为该套争议房产是其父母遗产,应当兄妹平分。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该套争议房产是父母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被告及证人陈*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1992年,原被告父亲留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因原告陈*甲在其父亲陈*丁生病时给付了20000元,故赠送一套房屋给原告陈*甲。2002年4月9日,本案争议房屋办理房产证,产权登记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陈*丁,房屋共有权人分别为朱某某、陈*丙、陈*乙。现该房由被告陈*丙之大儿子、证人陈*居住。原、被告父亲陈*丁于2003年9月10日衰老死亡,母亲朱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各种疾病死亡。

原告陈*甲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关于我父亲陈*丁母亲朱某某遗留的位于遵义市**捞沙巷还房X楼面积约为100平方左右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该说明内容为:一、原、被告父母生前将还房四套分别送给其子女个一套,其中红花岗区老城捞沙巷还房X楼房子属于陈*甲,因怕陈*甲赌博输钱而将其产权办理在陈*丁、陈*丙、陈*乙各占三分之一就没有办给陈*甲,这个情况大家都非常清楚,该套住房的所有权理应归陈*甲所有;二、陈*戊、陈*丙、陈*乙、陈*甲在说明上签字,证实该套住房归陈*甲所有;三、今后陈*戊、陈*丙、陈*乙与陈*甲无任何债务关系,今后不得以房产证办他们的名字而占有该套住房和享有该套住房一切权利;四、陈*戊作为大哥送陈*丙、陈*乙各五万元,待陈*戊收回贺*借款后付清。被告陈*乙、陈*丙及其妻周某某、证人陈*戊在说明上签字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陈*出庭作证,证人陈**陈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1992年父亲写有遗嘱留给原告的,其将遗嘱让陈*转交给原告,陈*路遇陈*乙,陈*乙将遗嘱撕毁。2014年《情况说明》是在陈**的主持下书写,由于原告无住处,所以陈**让二被告将房产证还给原告,并考虑二被告困难和残疾,其在《情况说明》中写明其作为大哥愿意补偿二被告各50000元。证人陈*陈述,陈**让他将遗嘱转交给原告,路遇陈*乙,被告陈*乙要看并称是假的为由撕毁;遗嘱的内容其大概为:原告给其爷爷(陈*丁)20000元看病,爷爷说拿一套房屋给原告,上有其爷爷的三个见证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关于遗留房屋的情况说明、陈*的说明、证人证言、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其父母赠送给自己,二被告辩解该房屋是父母遗产,应当兄弟姊妹依法继承分割,不存在赠送。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及陈*的陈述,本案确实存在一份原被告父亲陈*丁于1992年留下的遗嘱,内容为赠送一套房屋给原告陈*甲,且2014年在陈**的主持下书写的《关于我父亲陈*丁母亲朱某某遗留的位于遵义市**捞沙巷还房X楼面积约为100平方左右的情况说明》内容也反映本案争议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赠送给原告的房屋,二被告等相关人员也认可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签名认可的前述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u0026ldquo;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之规定,对原告与其父母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即红花岗区**开发公司X楼住房一套应属原、被告父母生前赠送给原告陈*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接受其父母赠与的房屋,且无证据证明其父母生前撤回了赠与的意思表示,依据赠与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得赠与房屋的权利,现赠与房屋登记在其父母、二被告名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该套房产的过户手续,并结合原、被告父母已死亡的事实,参照**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关于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需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其房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二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居住,而是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居住,因此,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归还房屋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将所有权人登记为陈**(已死亡)、朱某某(已死亡)、陈**、陈**的位于遵义市红**地区开发公司1楼住房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原告陈**名下;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承担1450元,被告陈**、陈**共同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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