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某某与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唐*甲于1979年5月登记结婚,1980年5月生育一子唐*。顾某某表示,顾某某、唐*甲1978年经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感情不好,为生活琐事有争执,婚后住在虹镇老街顾某某户口地,1997年10月唐*甲将户口迁出虹镇老街另行居住,之后唐*甲搬到淞南三村,顾某某没有去找过唐*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有争执、意见不一,但顾某某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唐*甲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顾某某要求与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顾某某要求与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甲的居住地与其户籍地均为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XXX号XXX室,并非下落不明,原审法院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而拖沓本案审理欠妥;唐*甲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视为同意离婚;唐*甲于1997年10月将户口迁出虹镇老街另觅住所,与顾某某持续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长达1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顾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就本案而言,双方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对出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增进理解与礼让,特别是唐**,作为一名丈夫,对家人理应加倍的予以关心和呵护,克服自己的不足,用实际行动来弥补夫妻间出现的裂痕,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给双方又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