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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解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发现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对原告施暴,并且好逸恶劳、不误正业,不关心孩子,并把家门钥匙换了,怕他不在家时,原告将东西拉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某某离婚;2、婚生子解某甲由原告抚养;3、自建房屋十五间要求分割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在夜市做买卖时我都在帮忙,家庭开支等所有的费用都是我们共同挣的,原告现在已经怀孕七个月,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经质证,被告解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解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孩子解某甲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解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提交的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解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某某离婚,被告解某某则以原告所诉不属实,且原告已怀孕七个月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互相沟通和体谅,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解某某离婚,被告解某某不同意离婚,是善意诚恳的;双方只要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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