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某某与林*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杜某某于2012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林*、林*。林**陈述双方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分居,2014年10月和好一个月,2014年11月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林*、林*均在杜某某处生活,2014年4月起,林*在林**处生活,林*在杜某某处生活。主张离婚后林*随林**共同生活,林*的抚育费由林**全额负担,林*随杜某某共同生活,林*的抚育费由杜某某全额负担。杜某某陈述双方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2014年10月之前,两个孩子均在杜某某处生活,2014年11月开始,林*在林**处生活,林*在杜某某处生活。主张离婚后林*随林**共同生活,林*的抚育费由林**全额负担,林*随杜某某共同生活,因杜某某生病且没有工作,除了抚养林*还要抚养杜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故要求林**每月支付林*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500元。另要求林**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补付两个孩子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抚育费。审理中,林**提交上海幻**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林**系该公司电视综合制作部员工,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

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为林**、周**、林*甲共同共有,林**、周**系林*甲祖父母。2013年6月9日,林**、周**与林*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周**以118万元的价格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出售给林*甲,然之后林*甲未支付房款。2013年7月,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林*甲所有。2013年9月,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林*甲、杜某某共同共有。2013年9月29日,林*甲、杜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内容为:“甲方:林*甲,男,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杜某某,女,一九八一年十月十八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甲、乙双方系夫妻,于2012年3月3日在上海市登记结婚。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有财产的归属,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是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详见沪房地长字(2013)第01417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协议生效后,上述房屋归乙方个人所有,不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二、上述房屋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由乙方一人享有和承担。三、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四、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海市**登记处各备案一份、上海**证处留存一份。”2013年10月,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杜某某所有。

2015年3月,林**、周**向上海**民法院起诉林*甲,要求林*甲支付系争房屋房款及违约金等。审理中,林**、周**申请追加杜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上海**民法院认为杜某某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方,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追加杜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上海**民法院出具(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林*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周**购房款人民币118万元;林*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周**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1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林*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周**违约金118,000元。

林*甲主张根据前述公证书的约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由杜某某一人享有和承担,故(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林*甲应支付给林**、周和月的购房款、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某某承担。

杜某某主张该房屋名为买卖,实为林道*、周**对林**的赠与,之后林**又将房屋赠与给了杜某某,公证书中所写“上述房屋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由乙方一人享有和承担。”是公证处代书代写的格式条款,含义并不明确。杜某某提交办理公证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关于签署协议的目的,林**、杜某某陈述“为了保护女方以及整个家庭的权益”。杜某某另提交(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02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笔录中林道*、周**、林**均陈述房屋系赠与给杜某某。杜某某主张如果要求杜某某支付房款,就不是赠与而是将房屋出售给杜某某,与公证目的不符,且(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也未要求杜某某承担债务,根据债的相对性,杜某某不应承担债务。

杜某某提交的办理公证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房屋来源,林**、杜某某陈述“是家里老人买卖过户给我们的”,林**主张杜某某知晓房屋系林**、周和月出售给林**的,房屋中林**原本享有三分之一权利份额,如果说是赠与,那么只是林**将属于自己的三分之一权利份额赠与给了杜某某,对林**、周和月所负的债务仍应由杜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及孩子随哪方共同生活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关于抚育费,法院认为林*甲主张较为合理,予以准许。关于补付抚育费,杜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分居时间及分居后孩子的抚养情况,法院按照林*甲自认确定林*甲补付两个孩子2014年2月、3月的抚育费,关于补付标准,法院酌情确定。关于系争债务,(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02号案件中林**、周和月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要求杜某某承担责任,故杜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该案中并未涉及。法院认为,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系争房屋的债权债务由杜某某负担,林*甲、杜某某均应按约履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林*甲与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林*随**甲共同生活,林*的抚育费由林*甲全额负担,婚**某某共同生活,林*的抚育费由杜某某全额负担;三、林*甲支付杜某某5,000元(婚生子林*、林*2014年2月、3月的抚育费);四、(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林*甲应支付给林**、周和月的购房款、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违约金及林*甲逾期履行该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在办理公证之前的产权状态是夫妻共有,那么就算债务真的发生了转移,上诉人也只应承担房屋价款的一半才算公平合理;此外,在此基础上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对于本案中所谓的债务,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也从未向上诉人追索过,在长**院的案件中,上诉人亦仅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这些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另外原审判决确定的补付抚育费过低,补付抚育费的时间过短,与被上诉人的书面承诺相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与房屋相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林*甲表示同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13个月抚养费共计3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债务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关债务,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二审期间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补付抚育费的问题,二审中林*甲自愿补付抚育费39,000元,系当事人自愿作出的让步,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某人民币3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9元,由林**、杜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