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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女孩,长女李*甲已成家另过,次女李*乙现年10周岁。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又打又骂,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问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日期。

经庭审调查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女孩,长女已成家另过,次女现年10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虽时有口角,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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