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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生一女孩,名张**。我是初婚,被告是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年龄差距较大,缺少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被告2009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综上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甲于2005年11月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甲相识并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应给予他们一次合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此次机会,争取早日合好。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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