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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某某诉称:魏某某与吴某某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2月2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吴某甲,一直在吴某某家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吴某某的母亲说魏某某不是会过日子的女人。2013年4月前后,魏某某要求吴某某和她一起到宁波打工,吴某某不同意,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吴某某还殴打过魏某某,最终魏某某一个人到宁波打工。2013年8到9月份,婚生子生病,魏某某回到泾县看望,后婚生子转院到南京治疗,魏某某也一直陪着,直到小孩出院,魏某某就回了河南老家。自2013年元旦以来,魏某某和吴某某一直分居至今。期间魏某某与吴某某协商离婚,吴某某不同意。魏某某无陪嫁物,结婚时魏某某母亲给了吴某某几千元钱。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曾因小孩子生病向魏某某的姐姐借了10000元钱,又为还吴某某在外面欠的债而跟魏某某的母亲借了10000元钱。现魏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魏某某和吴某某离婚,婚生子抚养依法判决。

魏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魏某某、吴某某于2012年2月2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吴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魏某某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

魏某某与吴某某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2月2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吴某甲,一直在吴某某家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魏某某主张吴某某殴打过魏某某、向魏某某的姐姐和母亲借钱、双方自2013年元旦分居至今等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某某主张吴某某殴打过魏某某、向魏某某的姐姐和母亲借钱、双方自2013年元旦分居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魏某某与吴某某2011年相识恋爱,之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魏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但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增强信任,彼此尊重,处理好夫妻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魏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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