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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诉魏*、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魏**诉被告魏*、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的法定代理人魏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同胞姐妹,其母亲朱**、父亲魏**生前有自建房屋一套,位于灞桥区三棉社区自建村10排276号,现该房正在拆迁安置当中,原告的父亲1998年2月18日去世,母亲2012年12月3日去世。父母在世期间,被告魏*的父亲魏**(二原告的同胞兄长)从未赡养过老人,被告魏*更是不曾联系。2014年10月27日二原告询问关于父母房屋的拆迁款情况,在房屋拆迁办偶遇魏**,魏**称2012年11月29日母亲已立下遗嘱,将遗产进行了分割,并且遗嘱是在被告的协助下所立的代书遗嘱,当时被告魏**的母亲王**(二原告的弟媳)也在场。这时二原告才知道母亲立遗嘱这件事,2012年11月29日母亲立遗嘱的时间距其去世时间2012年12月3日仅相隔3天的时间,而2012年11月29日母亲已经意识不清,不能言语表达,已无行为能力,该遗嘱是在母亲朱**无行为能力、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代替母亲所立遗嘱,非母亲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另母亲所立代书遗嘱中将原告父亲遗留的财产亦一并处分,超出了其财产范围,依法也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朱**2012年11月29日所立遗嘱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魏凯辩称,2012年11月29日朱**立遗嘱时头脑意识清楚,言语表达清晰。立遗嘱时,有四名见证人在场,朱**口述,见证人王*代书,朱**核实后进行了捺印,遗嘱内容是朱**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代书遗嘱程序合法。其祖父魏**1998年2月18日去世时,祖母朱**曾召开了家庭会议,会议决定魏**的财产及债务与两原告无关,朱**的赡养由儿子承担,原告当时并无异议,故祖母所立遗嘱并无处分原告父亲的财产,亦没有超出处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辩称,祖母朱**立遗嘱时,其父亲魏**不在场,且祖母当时因病重已意识不清,故遗嘱应属无效,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同胞姐妹,其父魏**、母朱**育有五个子女,魏**(被告魏*之父)、魏**、魏**、魏**、魏**(被告魏**之父)。魏**于1981年参加工作,且与父母共同生活,1995年左右魏**、朱**主持建造自建村10排276号两层楼房一栋。魏**一直未成家,与父母、魏**共同生活居住于该房屋。1998年2月18日魏**去世。2012年4月1日朱**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征收实施单位、甲方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约定甲方在三棉自建村内新建安置楼对乙方安置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共70平方米房屋三套。2012年6月朱**经医院确诊为肺癌,2012年11月29日朱**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因身患肺癌晚期,不久于人世,特立此遗嘱对我名下房屋作如下处理:1、大孙子魏*一份,2、小孙子魏**一份,3、二儿子魏**一份。本遗嘱一式三份,由魏**、魏**、魏**三人各执一份。本遗嘱由张*监督执行”。该遗嘱由见证人芦*、王*、张*、丁*签名捺印,代书人王*书写,立遗嘱人朱**的签名亦由王*代签,朱**的签名处按有朱**指纹,朱**系文盲,不会书写其姓名。2012年12月3日朱**病故。2013年3月9日魏**去世。2015年10月1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安置楼尚未建成,三套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亦未确定。

上述事实,有遗嘱、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争议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见证人张*、丁*系被告魏*的朋友,见证人芦宁、王*受丁*所托参与立遗嘱过程,故四位见证人与被告魏*有利害关系,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自建村10排276号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房亦属家庭共有财产,该遗嘱亦处分了其他人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朱**2012年11月29日所立遗嘱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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