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与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诉称: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嗣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也不知去向,原、被告无感情而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嗣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与被告闵*系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生活中,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致夫妻感情不睦,各自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吉*与被告闵*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