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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于1983年登记结婚,于1986年1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曹*,于1987年7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曹*。自2014年2月起,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家人多次劝说仍不悔过。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房屋一处、三轮车、五轮车各一辆、对李**的共同债权1万元、他人欠被告的货运费30490元,另有为被告偿还高利贷而欠下的债务7.7万元,上述财产及债务要求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对于房屋、三轮车、五轮车的存在均认可,对李**的债权1万元已获偿并用于偿还银行债务,7.7万元债务中只认可次女曹*有6000元未还,其它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于1986年1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曹*,于1987年7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曹*。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曹某某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下:1、婚后共同建筑房屋一处,该房屋无房产证,所占用土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号为章集用(2011)第0702064号,权利人为曹某某,坐落于龙**办事处龙二村。该房屋双方认可现价值为8万元;2、三轮车、五轮车各一辆,放置于章丘市龙**办事处龙山二村原、被告家中,双方均认可两车现价值计1万元,并一致同两车归曹某某所有,曹某某补偿王某某车款5000元;3、对李**的债权1万元;3、对曹*的债务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章丘市民政局证明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曹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所建房屋现价8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现无房产证,本院仅能对其使用权进行处理,依据双方意愿及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该房屋由被告曹某某使用,曹某某就该房屋补偿王某某5万元为宜。原、被告共有的三轮车一辆、五轮车一辆,双方一致认可由曹某某所有,曹某某补偿王某某车辆补偿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的李**债权1万元,被告曹某某辩称该债权已获偿并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并提供潘**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的1万元债权获偿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曹某某应给付王**款项5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某仅认可有对曹*的债务6000元,该债务应由王某某、曹某某共同承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共同债权(运费款)30490元、共同债务7.1万元,因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曹某某亦不予认可,且上述债权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建筑于章丘**办事处龙二村[土地权利证书号:集用(2011)第0702064号]的房屋一处,由被告曹某某使用;五轮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由被告曹某某所有。

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权5万元。

四、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补偿款5000元。

五、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债权分割款项5000元。

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曹*借款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各偿还一半。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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