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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徐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被告徐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两原告之母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4年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唐**婚前拥有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平房三间,被告婚前拥有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因双方住房早已年久失修,又无力翻建,故于1992年1月27日,双方约定将各自拥有的平房共五间及宅基地与黄**家的平房三间作了调换,所在村委会亦予认同,置换后,唐**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调换后的三间平房内,直至唐**过世。1995年5月24日,唐**与被告申请原地翻建住房,批复明确:拆迁老屋130平方米,合法批建90平方米的住房。建房用地申请批准后,因诸多原因,至今尚未建造。2010年8月23日,唐**与被告徐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在崇明县**委员会主持下对婚前财产作了补充约定。2014年1月18日,唐**病故,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照唐**所立遗嘱继承其遗产,即请求判令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唐**享某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滧东村红梅206号西侧平房两间住房的产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滧**委会证明两份,证明两原告与被继承人分别为养子、女儿关系;2、被继承人唐**所立遗嘱一份;3、被告徐某某与唐**订立的婚前财产补充约定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崇明县建设镇滧东村红梅206号三间平房中西边两间为唐**的婚前财产;4、(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唐**于2010年8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5、崇明县**委员会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唐**离婚时对财产的处分意见;6、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勘丈登记表、宅基地现状面积计算表,证明原住房登记为130平方米,其中唐**享某80平方米,被告享某50平方米,现该130平方米已经置换了他人的平房三间,原有五间平房已由他人拆除翻建新房;7、房屋现场照片,证明崇明县建设镇滧东村红梅206号三间平房的现状;8、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批复,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徐某某、唐**共同申请建房的情况;9、唐**遗体火化证明;10、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报批表、承诺书、建设工程项目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人和唐**曾将原有130平方米的平房五间与他人的朝南向平房三间进行调换,即换成现崇明县建设镇滧东村红梅206号房屋,换成后本人与唐**曾居住于该处。本人、唐**、王*曾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翻建,但未实际动工,该平房三间至今尚在。2010年8月23日,本人与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载明内容属实,且离婚前两人确实签订了“婚前财产补充约定”,本人当时同意西边两间房屋为唐**的婚前财产,东边一间归本人。但本人对唐**的遗嘱不知情,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分别系被继承人唐**的养子、女儿,被告徐某某与唐**于198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徐某某、唐**婚前分别在原崇明县建设镇红梅村1队享某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和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平房三间。1992年两人商定将上述平房五间与案外人享某的坐落于崇明县建设镇滧东村红梅206号朝南向平房三间进行调换,换成后,被告徐某某、唐**在崇明县建设镇滧东村红梅206号共同生活,案外人也已将上述平房五间作了翻建。2010年6月10日,唐**立有遗嘱,载明:“本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我把80㎡分于王**和王*每人40㎡,我百年后哥哥、妹妹要团结,不要给人家看笑话。此致”。同年8月9日,徐某某、唐**签订了《婚前财产补充约定》,载明:“两位约定人于198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的婚前财产为徐某某有平房2间占地面积50平方米,唐**有平房3间占地面积80平方米。1992年1月27日两位约定人用双方一共5间住房与黄中*家3间平房作了调换,为了防止今后晚辈对房产继承产生矛盾,对现有住房作以下约定:现有3间房屋,西边两间为唐**的婚前财产,东边一间为徐某某的婚前财产。”同月23日,徐某某、唐**就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在崇明县**委员会的主持下作了笔录一份,其中唐**提到:“上次已做过协议,在结婚时我2间,丈夫1间,现仍按此分割就是,各归己有……”对此,徐某某表示同意,无异议。同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唐**与徐某某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唐**于2014年1月18日过世,两原告认为,唐**已经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婚前财产作了处分,其与被告签订的《婚前财产补充约定》也确认了西边两间房屋为唐**的婚前财产,该约定与遗嘱意思一致,故对于被继承人唐**享某的该西边两间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两原告继承。

另查明,1995年,由家庭成员徐某某、唐**、王*组成的该户申请翻建房屋,并获得占地面积90平米的建房批复,但至今该户未作房屋翻建。原崇明县建设镇滧东村红梅206号平房三间至今尚存。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崇明县**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唐**所立遗嘱一份、婚前财产补充约定、崇明县**委员会调解笔录、(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调解书、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勘丈登记表、宅基地现状面积计算表、房屋现场照片、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批复、遗体火化证明、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报批表、徐某某承诺书、建设工程项目表、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唐**的父母均早于其过世,原告王*甲自小由唐**抚养,唐**立有自书遗嘱对其婚前财产即西侧房屋两间作了处分,故应按其遗嘱办理。被告表示西侧房屋两间是归唐**所有,但其不清楚遗嘱是否为唐**所写,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两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唐**所立的遗嘱,结合该遗嘱内容、唐**财产情况、原宅基地确权登记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明确该遗嘱中“80㎡”特指其婚前享*的宅基地房屋,而唐**、徐某某早已于1992年将原宅基地房屋五间调换成现有崇明县建设镇滧东村红梅206号宅基地房屋三间,故可以推定该“80㎡”即指现有平房三间中属于唐**的婚前财产部分。根据徐某某、唐**订立的《婚前财产补充约定》,双方一致确认调换后的房屋中,西边两间为唐**的婚前财产,该约定与唐**所立遗嘱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本院认定,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享*的崇明县建设镇滧东村红梅206号房屋西侧两间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故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滧东村红梅206号朝南向平房三间中,被继承人唐**享某的西侧两间平房由原告王**、王*共同继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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