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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起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婚前以性格不合及婚前彩礼问题,经常吵架,感情基础薄弱。怀孕及生育孩子后,被告不闻不问且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400元。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均同意离婚;

被告的日记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因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隔两个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均是初婚。婚后感情一般化。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字刘**,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没与老人分家生活。

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合,感情基础很好,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请求原告给予自己机会,可见双方感情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另外,双方还有婚后生一男孩,建议双方珍惜多年的情感,以不离婚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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