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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张*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付*因与被申请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芜**民法院作出的(2013)钢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付*申请再审称:法院审理没给自己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也没有及时向自己送达;判决自己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助2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2013)钢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张*诉至本院要求与付*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做出(2013)钢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二人未和好。2013年10月29日,张*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4日、11月25日,本院两次向付*送达开庭传票,付*拒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2014年1月13日,本案开庭审理,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钢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付*离婚。二、婚生子付国*(2000年9月14日出生)由原告张*抚养,被告付*按其月总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每月5日前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经济帮助20000元。2014年3月26日,本院向付*送达判决书,付*拒收,本院依法向其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院向付*送达传票及判决书,付*均拒收,本院依法向其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本院依法判决付*支付张*经济帮助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因此付*对判决书中的离婚部分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付*对判决书中其他部分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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