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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刘*乙,2007年8月2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对原告关心不够且不照顾孩子,不尽作为妻子的义务,2015年11月14日,被告无故将17万元银行存款取出,且将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皖D-的轿车开走至今离家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自己不同意离婚,虽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一年多的相处,进而相知相恋,最后进入神圣婚姻殿堂,婚后又添一子刘*乙,幸福美满,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打,但吵架亦是夫妻关系的调节剂,且孩子还小,离不开父母,需要一个完整的家;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工资的25%左右)。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

原告刘*甲针对自己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淮南潘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从该行支取存款本息共计51523.36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中国工商**淮南潘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从该行支取存款本息共计100289.17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刘*乙,2007年10月3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对其提出婚姻感情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对原告关心不够且不照顾孩子,不尽作为妻子的义务。原告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上述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发生过纠纷,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主动的要求与原告和好,鉴于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尚*,需要双方的共同照顾,为了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双方能够多加强理解、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纠纷,双方是有和好基础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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