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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5日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王XX1。共同财产有位于五小对面翰林苑小区三号楼三单元一层东门共同出资的首付款14.6万元,已经缴付银行按揭贷款3万元,装潢款及家物9万元,地下室及配套费2.9万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亲、四*、二哥等共计53000元。

原、被告因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也不能没有母亲。房屋是我父亲出资购买的,我们没有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子王XX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所举结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结婚已达7年之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遇有磕碰尚属正常,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包容。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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