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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汪*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一(民)初字第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徐**中学同学自行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来,双方屡起争端,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汪*曾二次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再次要求离婚,亦未获准许,徐*甲现住回父母家分居至今。2015年7月,汪*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徐*甲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婚后,双方因居住困难,1994年12月23日,由案外人徐**(徐*甲父亲)单位上海体育师范学校增配本市黄浦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19平方米房屋一间,受配人为汪*、徐*甲以及徐**、徐*丙四人,由徐**承租。该房现为产权房,于1995年2月14日权利人登记在徐*甲名下。目前房屋内在册常住人员为汪*、徐*甲以及女儿徐*丙三人。原审审理中,汪*、徐*甲双方自行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估价,价值确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并确定房屋产权归徐*甲所有,汪*得房屋折价款。另双方均表示,除房屋分割外,其余财产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双方生活观念上的差异,彼此间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双方均愿离婚,法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汪*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双方一致对本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离婚后房屋产权的归属、房屋的价款以及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向相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取得了一致意见,该方案经查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价款的分割比例和给付时间未取得一致,由于房屋权利人于1995年2月登记于徐**名下,其女儿尚未成年,在同住人员中未能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资格,故徐**要求按三分之一比例进行分割,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汪*、徐**共同生活时间,家庭生活开支等事实,徐**应按照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折算给予汪*相应的补偿。至于双方对家庭财产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此外,汪*就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汪*与徐*甲离婚;二、离婚后,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徐*甲所有,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汪*支付房屋折价款750,000元;三、离婚后,汪*迁出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感情未达破裂情形,不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系争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房屋系上诉人父亲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准予双方离婚,以及系争房屋是否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数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但均未获支持。在此期间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以致被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之诉讼,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系争房屋,该房屋在双方婚后由上诉人父亲单位增配,且被上诉人系房屋受配人之一,而系争房屋的产权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登记于上诉人名下,故该房屋显然属于本案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关于系争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婚姻持续时间长短,依据婚姻法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双方意愿对系争房屋所作之处理,当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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