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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程*、程*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生育一子程某丙。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自2012年5月12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程某丙随程*共同生活。程*曾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程*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2015年6月,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程*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上海正**有限公司出具个人工作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程*自2010年11月起在该单位上班,月均收入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元。

关于程*要求程*补付抚养费的主张,程*表示其虽未支付过程**的抚养费,但程*一直偿还房屋贷款,尽到了家庭义务,故不同意程*该项主张。关于程*要求经济帮助的主张,程*表示因程*名下有多套房产,且有兼职,不存在经济困难,故不同意程*的该项主张。关于程*要求程*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的主张,程*表示其不存在遗弃程*和程**的事实,系程*拒绝程*进门,故不同意程*的该项主张。

二、程*名下原有中**银行账某(XXXXXXXXXXXXXXXXXXX),该卡于2010年11月11日开卡,2014年1月27日销卡,销卡时账某余额168.95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该卡内存入308,079元。同日,上述钱款分多笔转账至数十名案外人账某。就上述账某情况,上海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些钱款系该单位委托程*转账给部分员工的奖金。另,程*的奖金为24,750元。程*表示308,079元系其收入要求各半分割。程*表示该些钱款系公司委托其代发的奖金,故不同意分割。

原审审理中,程*、程*一致确认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一区XXX号房屋权利人为程*、程*及程*父母。

原审审理中,程*表示,买房及装修时曾向程*父母借款285,000元。另,婚前程*曾将20万元借给程*炒股。程*认为上述借款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程*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程*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程*离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法院对程*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关于程**抚养问题,法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利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程**目前随程甲共同生活,从子女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双方离婚后,程**随程甲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程*的收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程*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程**的抚养费。

关于补付抚养费问题,法院认为,自2012年5月起,因程**随程甲共同生活,程*未曾支付程**抚养费,其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补付自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关于程**的抚养费61,500元。

关于程*的探视权问题,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程*要求探望子女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程*探视程**的方式,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学习成长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程*每月探视程**两次,具体探视方式:程*于每月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九点到程甲处接程**探视,至当日下午七点将程**送回程甲处。

关于程*主张的借款,其中向程*父母的借款因涉及案外人,程*亦不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程*陈述婚前程*向其借款20万元,因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程*名下原中**银行账某内308,079元,根据程*提供的证据,结合钱款转账时间、转账对象,可以认定上述钱款系程*所在单位委托其发放的奖金。其中的24,750元系程*所得的奖金,该笔钱款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予各半分割。

关于程*要求程*支付经济帮助10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提供帮助方具有负担能力。本案中,程*不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程*要求程*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主张,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程*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一区XXX号房屋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程*与程*离婚;二、婚生子程*丙随程*共同生活,程*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程*丙抚养费1,500元,直至程*丙年满18周岁时止;三、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程*关于程*丙自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61,500元;四、程*于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探望程*丙两次,探视方式为:程*于每月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九点到程*处接程*丙探视,至当日下午七点将程*丙送回程*处。五、程*名下原中**银行账某(XXXXXXXXXXXXXXXXXXX)取出的24,750元归程*所有,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12,37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审不应判决双方离婚;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工资收入,原审确定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低,上诉人主张抚养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并以此标准计算补付抚养费的数额。此外,因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停止银行贷款还款,上诉人申请增加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双方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双方已经历了两次离婚诉讼,且分居时间已逾两年,期间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付及补付抚养费的标准,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收入证明证实其目前的收入状况。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有关于此的认定。鉴于双方所生之子目前尚不足四周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所酌情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或其他客观情况的变化,上诉人今后亦可对抚养费的标准另行主张。此外,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增加处理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上诉人应另案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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