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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位于松坡**机学校东,原告驾驶辽GT2718出租车自松坡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后在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的调解下,双方约定被告赔偿给原告修车费、误工费等17000元人民币。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支付该笔赔偿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交通肇事协议赔偿原告修车费、误工费等17000元人民币;二、本案与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所签的交通肇事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该协议书进行了作废。二、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病危时被迫所签的,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也不是在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调解形成。三、截止目前,原告也未提供其修车费、误工费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其也未发生实际财产损失。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辽GT271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10月13日11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辽GT2718号小型轿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坡路交叉路口东100米,与沿重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在被告病房签订“交通肇事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双方各负50%责任,由刘某某驾驶辽GT2718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杨某某在赔偿款中付给刘某某修车费,误工费等17000.00元整,在报销六万元以上另议,此事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在此事上互不追究法律刑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又查明,2013年10月2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应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再查明,被告杨某某曾就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将刘某某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凌**一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54433.4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8172.63元;二、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54433.43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48172.63元后,余额626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260.8元的50%,即3130.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后被告杨某某就2014年8月4日以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凌**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74182.3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2827.37元;二、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74182.33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72827.37元后,余额为201354.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1354.96元的50%,即46869.6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3807.88元;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复印费108元的50%,即54元;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履行部分已履行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凌**一初字第00606号案件卷宗材料、(2015)凌**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肇事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交通肇事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什么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作出,事故双方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交通肇事协议书”中,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协商处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作为协议中的赔偿义务人,并没有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份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以该份协议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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