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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周*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起诉讼,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证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2.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周*甲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2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河间市公安局瀛州镇派出所出具,证实周*乙于年月日出生。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证据1、3,系相关国家主管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2011年4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女儿周*乙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2日,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表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生女儿周*乙随原告生活多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抚养费每月支付212元,被告应每年给付一次抚养费,至周*乙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告周*甲抚养女儿周*乙,被告孙*负担抚养费,自2016年1月1日至周*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212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孩子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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