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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数次对原告进行暴力,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原告于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与被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因记错开庭日期未出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2月14日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边*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乙。2015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边*与被告马*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和抚育孩子过程中,应当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边*与被告马*甲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原告边*和被告马*甲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增加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边*称夫妻感情破裂,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边*与被告马*甲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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