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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结识,当时被告父母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向媒人和介绍人以及原告的母亲介绍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与原告只见了一面,2014年中秋节被告父母及被告就上门提亲定日子。双方于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两人目前没有小孩。新婚开始,被告就采取避孕措施,直到8月份被告父母辱骂原告“站着毛坑不拉屎”,几次叫被告同原告去武**院检查,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被告将原告赶出门,使原告身心受到无法弥补的伤害。恳请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结婚带过去的所有嫁妆全部归还原告;3、原告在婚后给被告总共1800元归还原告;4、要求离婚损害赔偿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符,是原告有病不去治疗,造成两家的矛盾。对于离婚我是同意的,但我要求原告返还三金,退还彩礼6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四,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

被告胡*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嫁妆有的已经拿走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矛盾纠纷,原告胡*甲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乙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婚前赠予原告三金(戒指、项链、手镯),并支付彩礼68000元。原告婚前嫁妆有西门子冰箱、西**衣机、格**调、夏普彩电、十床被套、被芯等物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造成矛盾纠纷,给双方带来了很大的伤害。被告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彩礼一事,考虑到男方的实际收入及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女方因婚姻关系取得的彩礼应部分退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彩礼费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因该财产系婚前被告自愿赠予,属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提出的婚后给予被告1800元还房贷以及离婚损害赔偿8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离婚;

二、原告胡*甲陪嫁的:西**冰箱、西**衣机、格**调、夏普彩电、十床被套、被芯等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胡**退还被告胡*乙彩礼礼金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胡*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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